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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洪颖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甘肃省礼县。诉讼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颖,女,32岁(1984年9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的诉讼代理人赵桂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洪颖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侧京鑫公寓二楼楼道内,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冯××,致使冯××腹部开放性损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洪颖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洪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颖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7711.3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3221.41元、误工费5967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复印费22.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人洪颖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洪颖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洪颖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自我控制能力差,有别于正常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洪颖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西侧京鑫公寓二楼楼道内,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冯××,致使冯××腹部开放性损伤、右侧开放性血气胸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冯××本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日,被告人洪颖被抓获。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221.4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400元、复印费22.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5144.3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洪颖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王××、葛××、李××、宋××、杜××、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颖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洪颖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颖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冯××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人洪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医疗费33221.41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服损失400元、复印费22.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被害人冯××的受伤情况,劳动能力等情节,确定为4000元。根据被告人洪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毛衣一件、羽绒服一件、裤子一条、皮鞋一双,作为证据保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人民币四万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代理陪审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王 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