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2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被告张礼青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礼青,男,1970年4月5日生于青海省门源县,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0********,小学文化,农民,住门源县西滩乡东村***号。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门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门检刑诉字(2017)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礼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丽、代理检察员科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礼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21时28分许,门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赵宏伟、马文斌在路检、路查当中发现青C236**号车驾驶人张礼青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青C236**号车驾驶人张礼青带至门源县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张礼青血醇浓度为163.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礼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礼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礼青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礼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车桂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