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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玉宝与陈瑞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宝,陈瑞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537号原告:陈玉宝,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卉,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景,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玉宝与被告陈瑞景及林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瑞景偿还原告陈玉宝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陈瑞景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在林志彬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陈瑞景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林志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陈瑞景及林志彬均未能还款。被告陈瑞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陈瑞景向陈玉宝借款3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由陈瑞景出具借条1张交陈玉宝收执。2016年12月22日,陈玉宝诉诸本院。庭审时,陈玉宝称:借款后,陈瑞景分文未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6日,陈瑞景在林志彬的担保下向陈玉宝借款6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由陈瑞景出具《借款凭据》1张交陈玉宝收执,林志彬亦在担保人栏内签名、捺印。2017年5月17日,陈玉宝诉诸本院。庭审时,陈玉华称:借款后,陈瑞景、林志彬分文未还,其自愿放弃对林志彬主张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陈玉宝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瑞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瑞景在林志彬的担保下向陈玉宝借款6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陈玉宝依法可随时主张陈瑞景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陈玉宝请求判令陈瑞景偿付借款6万元及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玉宝自愿放弃对林志彬主张连带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照准。陈瑞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玉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宝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陈瑞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