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与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水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6471100K。负责人蒋圣,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大铺子居委10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61646047T。法定代表人罗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县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斗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渝0119民初2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约定管辖条款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大足区,故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第一款约定:“……若调解不成,双方可作如下选择:(1)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争议解决方式属于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中仲裁条款无效,但对法院管辖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南川区,故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明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