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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执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爱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爱民,李玉霞,王同德,田春梅,马新山,刘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保21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被执行人:代爱民,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李玉霞,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王同德,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田春梅,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马新山,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执行人:刘凤,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本院在执行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代爱民、李玉霞、王同德、田春梅、马新山、刘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7)鲁0921民初238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为执行该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代爱民、李玉霞、王同德、田春梅、马新山、刘凤银行存款33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朱仲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颜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