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0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鹏与熊兰香、马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熊兰香,马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470号原告:马鹏。被告:熊兰香。被告:马魁。原告马鹏与被告熊兰香、马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及被告熊兰香、马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承租期内的租赁费4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马鹏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4年原告将他人名下的冷冻厂转租给了二被告用于经营清真肉制品加工生意,与被告马魁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马鹏提供租赁场地(厂房六间、办公用房三间),租赁期间为五年,以2004年7月15日起计算房租,房租每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马魁只支付了一年的房租10000元,后被告以经营不善等种种理由,故意拖欠租赁费,原告因念及兄弟情分关系,对被告百般忍让,直至二被告因合伙关系与原告彻底闹翻,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被告熊兰香辩称,原告马鹏与被告马魁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熊兰香未签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马鹏与被告马魁签订租赁协议后,实际使用了三年,期间原告马鹏参与二被告的合伙,给原告结清了租赁费。另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魁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是5000元,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年租金10000元是原告未经被告马魁同意擅自加注的,被告未签名。在使用租赁物两年后于2007年不再经营冷库,期间已结清房租15000元。另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出示(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2004年5月18日原告马鹏与被告马魁的租赁关系,每年房租10000元,被告拖欠房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魁对租赁关系无异议,并出示自己持有的协议一份,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年租金10000元是原告未经被告马魁同意自己加注的,且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的证据,对被告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魁提供的证据:2005年7月24日收条、2006年4月15日收条各一张,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结清三年房租。经质证,原告认为2005年7月24日收条收取了一年房租10000元、2006年4月15日收条是被告自己的写的,未支付过5000元。本院对2005年7月24日收条予以确认;2006年4月15日收条属于被告自己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鹏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04年原告将他人名下的冷冻厂转租给了二被告用于经营清真肉制品加工生意,与被告马魁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马鹏提供租赁场地(厂房六间、办公用房三间),租赁期间为五年,从2004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房租每年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魁支付了房租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鹏与被告马魁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双方应履行租赁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租金主张期限从协议到期之日200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起诉本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和一直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马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魏居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