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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管雪巍与翁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雪巍,翁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40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管雪巍,女,1983年11月17日,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豪杰小区,身份证号码2207021983********。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翁敬林,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前郭县民主街民灼委*组,身份证号码2207211979********。复议申请人管雪巍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第1624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管雪巍拒不申报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管雪巍拘留15日。复议申请人管雪巍称,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执字1624号拘留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一直按执行法院要求履行申报义务,执行法院违背客观事实,对申请复议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是错误的。二、执行法院未考虑复议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及困难,违法拘留复议申请人,导致复议申请人的两个未成年女儿及生病的父母无人照顾,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违背人道主义,拘留决定错误且显失公平。三、执行法院没有给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以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对复议申请人采取拘留强制措施,连续三次作出拘留决定,属恶意限制复议申请人人身自由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1624号拘留决定书;依法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管雪巍的拘留。本院查明,管雪巍与翁敬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判决管雪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1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管雪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复议申请人管雪巍未申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翁敬林与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管雪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依法向管雪巍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管雪巍有义务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而其拒不申报,执行法院依法对其拒不申报这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予以制裁,并未采取连续拘留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管雪巍的复议申请,维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执字1624号拘留决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范雪慧审判员 刘   慧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   得   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