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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林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林,乳名:张亮全,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州市。2015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海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林染上吸毒后,于2016年初至2017年4月期间,在位于高州市云潭镇珍珠村委会企水村11号的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吴某1、古某、林某、黄某1、黄某2、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林在自己家中容留林某、黄某1、黄某2等人吸毒时,被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家里查获吸毒工具、疑似枪状物体2支。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林与林某、黄某1、黄某2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上述查获2支疑似枪状物体均认定为枪支。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刑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称其中一支火药枪是黄某2持有的,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林染上吸毒后,于2016年初至2017年4月期间,在其位于高州市云潭镇珍珠村委会企水村11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吴某1、古某、林某、黄某1、黄某2、余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林在其家中容留林某、黄某1、黄某2等人吸毒时,被高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家里查获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一个、吸管一包、锡纸一卷),疑似枪状物体2支。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林与林某、黄某1、黄某2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被缴获送检的两支枪形物品均符合枪支认定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由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17年4月29日立案侦查。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案、被告人到案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被告人张林的吸管一包(塑料),锡纸一卷(铝箔)、自制水烟筒一个(玻璃瓶)、枪状物一支(111cm、黑色木柄枪托)、枪状物一支(95cm、褐色金属枪身带气瓶)。4、现场照片6张:证实经被告人张林签名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现场、吸毒工具和在其家中被搜出的两支枪支。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林于1993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是。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林于2015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林及黄某1、余某、黄某2、张某1、林某、古某吸毒及被处罚的事实。8、吴某1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1于2017年3月31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9、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被告人张林具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且无合法稳定收入来源的社会法定危险性。10、被告人张林及古某、吴某1于2015年10月18日的尿检报告:证实张林及古某、吴某1的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第一次到张林家是读岗坡上垌村的古某带去的,当时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之后我每隔一个多星期到张林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7日晚23时许,张林、林某、另一男青年和我一起在张林一楼房间吸食毒品,我们用一个矿泉水制作的简易水烟筒,将冰毒放在锡纸上面,然后通过以火烘烤方式进行吸食。2017年1月,具体日期已忘记,张某2全交给我一根金属管,让我帮其制造一支枪支,我将金属管交给张田生制造,张田生将金属管制造成欠枪托部件的火药枪,然后我自己加工制作安装枪托,并将枪涂上黑色,该枪长110厘米。2017年4月16日,我由于有其他急事需办,将该枪交又张某2全保管,该枪在我们被抓获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到张林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之后,我每隔一个星期到张林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7日晚21时许,我和林某、黄某2在张林家一楼左边的房间内和张林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我到过5、6次张林家吸食毒品。3、证人林某的证言:黄某1于2016年11月第一次带我到张林家,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I7日晚22时许,黄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我到云某珍珠村委会的张林家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我到过2次张林家吸食毒品。4、证人余某的证言:我是2017年2月中旬认识张林的,我知道张林是一个吸毒人员,他应该有毒品冰毒。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下班后直接到张林家,问其是否可以提供毒品冰毒给我吸食,张林拿出一小包冰毒,并提供吸管、简易水烟筒等吸毒工具给我吸食。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4月16日晚21时许,我下班后到云某珍珠企水村张林家与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我到过4、5次张林家吸食毒品。5、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7年4月18日上午11时许,我在家背后的岭头放牛,看见两个男青年在岭头上电蚯蚓,期间他们在吸食毒品冰毒。其中一个男青年和我说:“想食就过来,我分点给你。”于是我过去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7日晚23时许,我到张林家找张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口头传唤到云潭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调查。6、证人古某的证言:我到过黄某2和张某2全家吸食毒品。我是通过张亚德认识张某2全的。2016年11月中旬开始,我经常到云某珍珠村委会张某2全家吸食毒品冰毒。我最近一次到张某2全家吸食毒品是在2016年11月,具体日期已忘记了,当时只有我和张某2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我到过8次张某2全家吸食毒品冰毒,有时只有我和张林吸食,有时四个人一起吸食。7、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除了经常容留他人在我住处吸毒外,我自己本人也经常到云潭镇珍珠村委会企水村的张亮全、云潭镇读岗村委会寨脚村黄某2、珍珠村委会平水村的张某1(绰号“阿某”)等人家中多次吸食毒品。(三)被告人张林的供述:黄某2于2017年2月中旬第一次到我家吸食毒品冰毒,当时还有3个朋友一起吸食;黄某2每隔10至15天到我家和我一起吸食毒品冰毒;黄某2共来过4、5次我家吸食毒品。林某于2016年11月第一次到我家吸食毒品,当时黄某1和我也一起吸食;2017年4月17日晚上,黄某2林某到我家,我和黄某2、林某、黄某1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林某来过2次我家吸食毒品。黄某1于2016年第一次到我家吸食毒品,当时是吴某1带其过来的;2017年年初三,黄某1自己到我家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2月至4月期间,黄某1每隔10天到我家吸食毒品冰毒。余某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7年4月16日晚上,我和他一起吸食的;余某来过4、5我家吸食毒品。古某于2016年4月第一次在我家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是在2016年11月下旬;他在我家吸食了十多次毒品,有时候会一天来我家吸食几次毒品。吴某1于2016年年初第一次到我家吸食毒品;吴某1经常带陌生人到我家吸食毒品,他来了6、7次。我们一般是通过矿泉水瓶制作的简易水烟筒,将冰毒放在锡纸上面,然后以火烘烤方式进行吸食。他们在我家吸毒,偶尔会留一点冰毒给我作为补偿。我于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4月17日晚23时许,我和黄某2、林某、黄某1一起在我家一楼房间吸食毒品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口头传唤我到云潭派出所办案区协助调査。我于2017年3月份,以600元在网上购买了一支气枪,该气枪是以散件的形式出售的,收到货物后,我在家中将该枪组装完成;该枪长约95厘米,枪身呈黑色金属状、配有瞄准镜和气瓶。我用该枪打过几次鸟,然后用一个蓝色布袋将其装好放在我家一楼西南角房间床架顶上。2017年1月份,黄某2向我要金属管简,我答应后,要求其帮我制造一支火药枪用于打鸟,但黄某2没有帮我制造火药枪。2017年4月16日晚上,黄某2拿来一支黑色的长约110厘米药枪给我,要求我替其保管,我将该枪放在我家一楼楼梯底角落处,并用扫把遮藏。上述两支枪支在我被民警抓获时,在我家里搜出的。((四)鉴定意见及送达文书1、高州市公安局云潭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送达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林以及黄某2、张某1、林某、黄某1、余某等人分别尿检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命三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尿液呈阳性。检测报告已告知被告人。2、茂公(司)鉴(痕)字[2017]040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编号为C201704022001的枪形物体2支,均符合枪支认定条件。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张林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两支枪状物的情况。(六)辨认笔录1、古某辨认笔录:证实古某辨认出张林是容留其吸毒的男子。2、黄某2辨认枪支笔录:证实藏在被告人张林家中的枪支是其持有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林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林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林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林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林辨称长约110厘米的黑色火药枪是黄某2持有的,经查:该火药枪是黄某2的,但张林将黄某2交由其保管的长111厘米的黑色火药枪收藏在其家一楼楼梯底角落处,并用物体遮挡,在此期间,应视为张林持有,故对被告人张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刑罚和被告人张林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获扣押到的吸管一包(塑料),锡纸一卷(铝箔)、自制水烟筒一个(玻璃瓶)、枪支二支(一支长111cm、黑色木柄枪托,一支长95cm、褐色金属枪身带气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张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总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二、扣押到的吸管一包(塑料),锡纸一卷(铝箔)、自制水烟筒一个(玻璃瓶)、枪支二支(一支长111cm、黑色木柄枪托,一支长95cm、褐色金属枪身带气瓶),予以没收、销毁(由高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人民陪审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