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健霞与林里富、林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健霞,林里富,林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南屏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663号原告:黄健霞,女,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君,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媚,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里富,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东强,男,汉族,1992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南屏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东一路2号一楼,负责人:梁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健霞诉被告林里富、林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南屏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君、黄胜媚、被告林里富、被告林东强、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1277.6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林里富驾驶粤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东强)在通往××××村道路附近时违章驾驶,撞到正在行走的原告导致其受伤住院。交警认定被告林里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接受治疗,共住院31日。入院时医生诊断原告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诊断证���书中诊断原告脑挫伤(左)、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鼓室积血(右)、传导性耳聋(右)、腰椎间盘突出、多处挫伤,在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并且定期前往神经外科、骨科耳鼻喉科门诊复诊。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用共182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自2016年5月24日至6月24日,31天×200元=620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家人送饭、陪护以及3次复诊支出的必要交通费计算:34天×20元=680元;6、误工费: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2679元×3个月=8037元;以上费用共计41277.6元。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东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理应对肇事司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答辩认为,原告诉林里富、林东强及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粤C×××××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05月24日,在保险期内,交警认定林里富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医药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原告主张医药费18260.6元,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确认用药关联性,建议按20%扣除自费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1天,计算为100元/天×31天=3100元。三、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虽加强营养,但是原告未涉及伤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住院用药及伙食补助己做相应补充,原告主张5000元偏高且无依据,不同意赔付。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预付吴秀峰医药费5000元,预付黄健霞医药费5000元,均不含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四、护理费:根据医嘱意见,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亦无护理发票凭证,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护理支出情况,考虑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护理费酌情计算为100元/天×31天=3100元。五、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交通发票未能证明就医关联性,答辩人认为酌情赔偿200元合理。六、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固定工作按实际减少计算误工费……。”首先,根据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原告休息天数为87天;其次,原告仅提供一张收入减少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如果原告是农业银行珠海分行的员工,属于国有企业单位,发放工资形式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有严格的工资管理制度,如存在收入减少情况,应提供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同意计算误工费。七、诉讼费:根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鉴于此,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司法公正的形象。被告林里富、林东强庭审表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入院记录;3、出院小结;4、诊断证明书;5、医疗票据;6、护工证明;7、黄平珍身份证;8、护工费收据;9、收入减少证明;10、交通费票据;11、工资明细。被告林里富、林东强、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并无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林里富驾驶粤C×××××号车在通过陂口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及吴秀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吴秀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里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吴秀峰无责任。被告林里富、林东强称其之间是父子关系,粤C×××××号车是家庭用车。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确认涉案粤C×××××号车在其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出院。根据出院小结及诊断证明书记载,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原告脑挫伤(左)、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鼓室积血(右)、传导性耳聋(右)、腰椎间盘突出、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神经外科、骨科耳鼻喉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等。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8月8日复诊,医嘱均建议��休两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8260.6元。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确认于2016年5月24日收到被告林里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对于陪护费,原告出示由案外人黄平珍出具的护工证明及护工费收据用以证明其支出。黄平珍在证明中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原告聘请其担任住院期间的护工,每天护理24小时,护工费每天200元,共计6200元。在收据中黄平珍确认收到原告支付住院期间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所有护工费用现金合计62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其中收入减少证明内容为证明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员工,因2016年5月24日发生交通××××珠海市第二人民���院治疗,至2016年6月24日出院,2016年6月25日至8月21日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住院治疗及休养共计三个月期间,其5月至8月平均月绩效工资2100元,相比上年同期月平均绩效工资减少2679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公交车发票用以证明其支出,原告称交通费是其本人就医及家属往来医院这些行为发生的,住院31天加上复诊3天,平均要20块。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里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证据未显示涉案车辆粤C×××××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林东强在提供车辆给被告林里富使用时存在过错,故被告林东强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原告诉请部分,应由被告林里富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等显示医疗费18260.6元,其中包括被告林里富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方支付医疗费为15260.6元,被告方应按责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护工证明及收据,不能直接证明黄平珍具有护工资格,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护理费为180元/天,共5580元(31天×180元/天)。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六、误工费。原告提交其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情况等,足以证明其住院及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803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医疗费15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37元,共计33577.6元,被告林里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珠海人保财险南屏营销部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335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南屏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秀峰支付保险赔偿金33577.6元;二、驳回原告黄健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林里富负担338元,原告黄健霞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天成钟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