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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执异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世藩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北京华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陈世藩,黄祥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8执异290号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7号。负责人:王红岐,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辰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被申请人:北京华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甲6号管庄刨花板市场中心管庄惠河汽配市场。法定代表人:陈世藩。被申请人: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3号B座。法定代表人:林秋治。委托代理人:高爱霞,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世藩,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黄祥云,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在本院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与北京华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华彬通达公司)、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融诚公司)、陈世藩、黄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本院诉讼保全中冻结中融诚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账户)内的人民币存款4581698.07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称,我行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并已符合扣收条件。2015年10月,北京湄岛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北京中瑞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北京中腾世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三公司先后向杭州银行申请5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6700万元。在三公司借款的同日,中融诚公司与我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在我行开立的×××账户内的6700万元定期存款,为盛鑫公司、中瑞公司、中腾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存单交付给我行,我行对×××账户内6700万元的质权成立。2016年7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中融诚公司案件,通过(2016)京0108民初171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账户内存款4581698.07元。2016年10月份,5笔汇票先后到期,到期后,因三债务人未能足额交付承兑汇票款,我行按票面金额全部垫款。此外,我行与北京华通京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融诚公司以×××账户下的41.6万元定期存单作为质物。至此,依据质押合同约定我行有权直接扣划中融诚公司×××号账户的存款,但由于法院冻结了存款账户,导致我行无法实现质权,也直接导致中融诚公司担保的债务产生高额罚息。我行对×××号账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该权利足以排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7137号案件的执行,因该案冻结的基础系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对中融诚公司享有一般债权,而我行对中融诚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包括优先于(2016)京0108民初17137号案件的一般债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解除对中融诚公司在我行×××号账户内存款4581698.07元的冻结。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中融诚公司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所述属实,请求尽快解决。博鳌公司、王春新、林春荣、林霞英、张双莺未参加本院的审查。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与华彬通达公司、中融诚公司、陈世藩、黄祥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农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17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华彬通达公司、中融诚公司、陈世藩、黄祥云名下价值4581698.07元的财产。2016年7月11日,本院依据上述民事保全裁定,冻结了中融诚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账户内的存款4581698.07元。另,×××账户内共有6笔定期存款,分别为:2015年10月12日存入的1200万元(账户内序号××××××)、2015年10月14日存入的1500万元(账户内序号××××××)、2015年10月14日存入的1200万元(账户内序号××××××)、2015年10月16日存入的1500万元(账户内序号××××××)、2015年10月19日存入的1300万元(账户内序号××××××)、2015年11月16日存入的41.6万元(账户内序号××××××)。另查,2015年10月12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盛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同意承兑盛鑫公司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中融诚公司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由中融诚公司以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账户下的1200万元定期存单(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作为质物,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盛鑫公司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孳息。2015年10月13日,中融诚公司将该存单交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2016年10月14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盛鑫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进行了垫资付款,后因盛鑫公司未能还款,中融诚公司未能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京0101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盛鑫公司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承兑垫资款1200万元并支付罚息;二、盛鑫公司赔偿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若盛鑫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在处分中融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杭州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凭证号码:×××)项下的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四、中融诚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盛鑫公司追偿。(2017)京0101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已经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中瑞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同意承兑中瑞公司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和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中融诚公司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分别签订《质押合同》,由中融诚公司以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账户下的1500万元定期存单(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和1200万元定期存单(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作为质物,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中瑞公司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孳息。2015年10月15日,中融诚公司将1500万元的存单交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2015年10月16日,中融诚公司将1200万元的存单交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2016年10月18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中瑞公司出具的两张承兑汇票进行了垫资付款,后因中瑞公司未能还款,中融诚公司未能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京0101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瑞公司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承兑垫资款14999398.04元并支付罚息;二、中瑞公司赔偿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若中瑞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在处分中融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杭州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凭证号码:××××××)项下的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四、中融诚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中瑞公司追偿。2017年6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京0101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瑞公司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承兑垫资款1200万元并支付罚息;二、中瑞公司赔偿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若中瑞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在处分中融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杭州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凭证号码:××××××)项下的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四、中融诚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中瑞公司追偿。(2017)京0101民初5199号民事判决、(2017)京0101民初5202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已经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中腾公司分别签订《银行承兑合同》,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同意承兑中腾公司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和1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中融诚公司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分别签订《质押合同》,由中融诚公司以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账户下的1500万元定期存单(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和1300万元定期存单(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作为质物,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中腾公司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孳息。2015年10月19日,中融诚公司将1500万元的存单交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2015年10月20日,中融诚公司将1300万元的存单交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2016年10月20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中腾公司出具的两张承兑汇票进行了垫资付款,后因中腾公司未能还款,中融诚公司未能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京010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腾公司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承兑垫资款14999949.70元并支付罚息;二、中腾公司赔偿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6万元;三、若中腾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在处分中融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杭州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凭证号码:××××××)项下的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四、中融诚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中腾公司追偿。2017年6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京0101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中腾公司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二、中腾公司支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逾期利息;三、中腾公司赔偿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6万元;四、若中腾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至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则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有权在处分中融诚公司提供质押的杭州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凭证号码:××××××)项下的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五、中融诚公司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中腾公司追偿。(2017)京010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2017)京0101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已经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13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京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京源公司借款416万元用于归还该行的银承垫款;同时,中融诚公司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由中融诚公司以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账户下的41.6万元定期存单(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作为质物,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质权效力及于孳息。2015年11月17日,中融诚公司将41.6万元的存单交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现京源公司该笔借款处于逾期未归还状态。再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2012年7月16日,中融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融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日名称变更为中融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名称变更为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融诚公司以在杭州银行北京分行2678账户内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盛鑫公司、中瑞公司和中腾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及与京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符合担保法中金钱质押特定化以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中融诚公司×××账户内的六份定期存单的存款享有合法质权,分别为:1200万元(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1500万元(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1200万元(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1500万元(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1300万元(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41.6万元(凭证号码××××××,账户内序号××××××);且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和相应《质押合同》中的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故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中融诚公司×××账户内上述六份定期存单的存款利息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现中融诚公司提供质押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未能按约还款,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已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主债务人及出质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中融诚公司×××账户内存款已质押给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如继续查封该存款必将影响质权人顺利实现优先受偿权。鉴此,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于本案中提出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依法中止对于中融诚公司×××账户内存款的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中融诚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内人民币存款四百五十八万一千六百九十八元七分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钟 晓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