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程东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伊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东平,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伊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本院取保候审,8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伊吾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东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山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程东平与马某某、翟某某、程某某等人在伊吾县淖毛湖镇四川卤肉店吃饭喝酒,22时许,被告人程东平驾驶甘F×××号皮卡车载着马某某、程某某行驶至淖毛湖镇钓鱼台十字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程东平离开现场,后民警在淖毛湖镇瓜果市场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程东平抓获,随即将被告人程东平带至淖毛湖镇卫生院抽取血样。被告人程东平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告人程东平血液中检出乙醇10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东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今后一定吸取教训,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东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检验鉴定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东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东平造成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属逃逸,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东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