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文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刑初6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文祥,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合江县。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7]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文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周文祥窜至湖州市318国道南浔往湖州高铁站方向101公交车上,趁人不备,采用拉开被害人背包的手段,扒窃被害人吴某2背包中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2、2017年1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文祥窜至湖州市318国道南浔往湖州方向旧馆站101公交车上,趁人不备,采用刀割口袋的手段,窃走被害人罗某上衣口袋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周文祥共扒窃作案二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文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2、罗某的陈述,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文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文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文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8日起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文祥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