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范宝姑与江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姑,江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201号原告:范宝姑,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罗文兵,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州区沿江路168号古南蓝湾小区22栋2楼。法定代表人:邹第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潮兵、何良,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宝姑与被告江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宝姑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兵、被告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潮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宝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收取的物业费54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2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拆迁安置取得了吉安市六合盛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古南蓝湾小区21幢1单元1102室房屋。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交接了上述房屋,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起算并收取了该房屋物业费576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房屋物业费起算时间应为房屋交付之日,即2017年2月25日。被告违法超额收取原告物业费5446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城物业公司辩称,我们所收的物业费合理合法,原告实际收到钥匙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但我方认为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逾期办理交房手续所导致,原告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前,因此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收取物业费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被告为滨江六合盛世古南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江四期城市居民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约定:拆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跃进路××房,安置房房号为古南蓝湾组团21幢1单元1102室,暂定建筑面积为92.61㎡,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拆迁补偿款全部转为购房款,不足部分(即余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或办理银行按揭。具体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会以挂号信形式告知原告,原告必须在约定的日期起六日内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及《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原告于当日接收了该房屋,并交纳了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766元。原告认为被告超额收取原告物业费,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多收取的5446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为古南蓝湾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本案中,原告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滨江四期城市居民拆迁安置购房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交房的时间,且原告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原告应自收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计收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不当,多收取的5446元理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逾期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所有的房屋交付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前,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及时收房,被告以该栋房屋其他业主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来推定原告房屋的交房时间没有依据,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的诉请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范宝姑物业服务费54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