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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包海燕与冠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刘一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燕,冠达快递有限公司,刘一兵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83民初1516号原告:包海燕,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达快递有限公司,原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长德新区尚德华园61栋107号房,现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朝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瑞鹏路与超强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一兵,经理。被告:刘一兵,住长春市高新区。原告包海燕与被告冠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达公司)、刘一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包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与被告冠达公司签订的《冠达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退还系统网络使用费、信誉保证金3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判令二被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我与被告冠达公司订立《冠达快递网络区域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我加入冠达公司为主体的快递合作网络,成为冠达公司在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的运营商,期限为一年(即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系统网络使用费为2.5万元、信誉保证金为5000.00元。合同订立后我交纳了约定的系统网络使用费和信誉保证金3万元。后得知冠达公司的经营地域范围仅仅限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吉林省长春市等,并不包含湖北省的所有行政区域。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与被告冠达公司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请求依法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返还我交纳的相关费用和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包海燕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依据其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属于被告告诉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返还包海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奕衡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人民陪审员 车   成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薛   晓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