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冬清、李建华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冬清,李建华,唐真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冬清,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华,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真妙,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真妙、黄冬清、李建华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真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黄冬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李建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审被告人黄冬清、李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冬清、李建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冬清、李建华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冬清、李建华撤回上诉。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刑初2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征审判员 苏诞阳审判员 蒋家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