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066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冯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因开农药种子店需要周转资金,在我担保下向孟某某借款15万元。借款逾期后,孟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后孟某某多次向我催要,迫于无奈我代被告偿还了15万元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1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冯某某向孟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和张永峰系连带责任保证人;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与孟某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12月19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孟某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5%,由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之子张永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孟某某向被告银行转账100000元,次日转账44750元。后被告仅向孟某某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在孟某某的多次催要下,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向孟某某代偿借款150000元,孟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向孟某某借款150000元,但孟某某仅向被告交付144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认定本金。该笔借款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之子张永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冯某某追偿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15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144750元及利息5250元。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代偿款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此款先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徐 烈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人民陪审员 :王建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