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猫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猫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猫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猫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329号原告:上海猫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沈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猫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殷丽琼。原告上海猫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猫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猫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猫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猫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4,15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4,159.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原告送货后,被告未能付清欠款54,159.10元,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水果供应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周结。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为被告供应了几个月的水果,但被告分文未付;2、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尚欠原告54,159.10元货款未付,之后被告并未付款。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水果供应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果,付款方式为每周结账一次。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水果。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货款欠款证明,确认欠原告货款54,159.10元,并承诺于1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159.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54,159.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猫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猫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159.10元;二、被告上海猫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猫乐实业有限公司以54,159.1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98元,由被告上海猫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 芸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