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执9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高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594498-2。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住碑林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高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某某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49000元及泡沫切割机、抹灰机各一台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高某某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工程有限公司4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刘某某,高某某应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2230元、执行费13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刘某某、高某某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44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杨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奔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