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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建群、李璐与被告李振明、贺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群,李璐,李振明,贺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173号原告:罗建群。原告:李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振明。被告:贺瑶红。原告罗建群、李璐与被告李振明、贺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恋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明、贺瑶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群、李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5200元,合计952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振明向罗建群、李明进(已故)借款7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因李明进有病,并约定如李明进病故,此款归还其女儿李璐。被告借款后,原告罗建群及李明进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且李明进已过世,原告罗建群、李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振明辩称:被告李振明向罗建群、李明进借款100000元,并已偿还60000元,尚欠40000。李明进过世之前,要求我重新出具一张70000元的借条,我没办法,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振明愿意还款,但被告贺瑶红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贺瑶红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罗建群、李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振明、贺瑶红户籍资料;3.借条;4.李璐(又名李露)与李明进父女关系证明;5.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告李振明、贺瑶红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振明向原告罗建群及李明进借款,被告李振明偿还60000元,尚欠的借款,于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振明给原告罗建群及李明进更换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明进、罗建群现金柒万元,近期尽快归还,因李明进有病,如遇特殊情况,此款归还其女儿李露。老借条还款陆万元,老借条作废,此借条为新借条。借款人:李振明”。2015年7月19日,李明进过世,且被告李振明至今未还款,罗建群、李璐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露系死者李明进女儿,被告李振明与贺瑶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被告李振明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二、被告贺瑶红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2015年6月5日,被告李振明更换的借条中,约定如李明进已过世,且借条写明李明进过世,该款归还其女儿,故债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罗建群、李璐。被告李振明尚欠借款70000元,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仅约定“近期尽快归还”两原告要求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院酌情认定尽快归还为三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5日。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按年利率6%,从还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125元(本金70000元×利率6%÷12月×时间17.5月)。二、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振明与被告贺瑶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振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振明与被告贺瑶红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明、贺瑶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罗建群、李璐的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125元,合计76125元;二、驳回原告罗建群、李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李振明、贺瑶红负担2500元,原告罗建群、李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容 娟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