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西英与孙永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西英,孙永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718号原告:杨西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西英与被告孙永宁提高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玉强、被告孙永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29.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加工工作,2016年5月22日晚,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加工工作,上卫生间时不慎跌入门前深沟中致原告胫腓骨骨折,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推诿至今。被告孙永宁辩称:被告的场所内有卫生间,原告到场所外上卫生间受伤与雇佣活动本身无关联性,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当就自己的过错要求被告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蔬菜加工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蔬菜加工。2016年5月22日晚上九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加工点工作期间上卫生间,在行走至大门口时不慎跌落沿路的土沟,致腓骨骨折。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7669.4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7669.41元、误工费120天×51.5元/天=6180元、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92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永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给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综合该案起因、过程及结果,以被告孙永宁负担60%的过错责任为宜,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7669.41元;(二)对于原告误工费主张,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杨西英已满59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受被告雇佣从事蔬菜加工,但该工作不具有连续性,原告未提供其他存在误工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为宜,计8天×50元/天=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429.41元,被告孙永宁应赔偿原告损失元11057.65元(18429.41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西英各项经济损失11057.65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杨西英负担85元,由被告孙永宁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