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丰娥与武传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丰娥,武传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400号原告:王丰娥,女,195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武传召,男,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丰娥与被告武传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丰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被告武传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和李绍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武传召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H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79KM+900M路段与登封市高白线交叉口,与沿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丰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丰娥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丰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传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传召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身份证,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应对各项赔偿项目举证,对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武传召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当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的印章,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患者名字为“王凤娥”,但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已予以补��为“王丰娥”,与原告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登封市叶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院向登封市叶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巧丽核实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1时45分许,被告武传召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H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八官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79KM+900M路段与登封市高白线交叉口,与沿高白线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丰娥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丰娥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丰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传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丰娥受伤后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撕裂伤;3、��梗塞;4、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5、腰4椎体滑脱”,在郑州市第十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856.5元,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8-12周;2、一年内禁止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原告王丰娥在登封市叶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底薪2000元加提成,收入不固定;2、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4元(92.75元/天);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92.76元/天);3、被告武传召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被告武传召为原告王丰娥垫付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丰娥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劳动能力,且在登封市叶子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工资停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收入不固定,本院酌定参照上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王丰娥因本次事故造成腰椎右侧多发横突骨折、腰4椎体滑脱,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8-12周;2、一年内禁止体力劳动”,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5元/天未超出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6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误工费17993.5元(92.75元/天×194天)、护理费1190元(85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870元。被告武传召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武传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7486.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19383.5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9383.5元。不足的部分为7486.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2994.6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32378.1元。被告武传召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丰娥32378.1元(原告王丰娥应退还被告武传召6000元,从该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王丰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丰娥负担200元,由被告武传召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