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8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告城镇。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法定代表人:董军政,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红,女,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上诉人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上��人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孙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挖断的水管是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水管的使用人及与水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是村民,而非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侵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是被上诉人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足以证明水管被挖断后,上诉人已经在第一时间提供了替代解决方案,为村民解决了饮水问题。(三)上诉人在解决村民用水问题的同时已经与受到施工影响的村民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且已经支付了补偿费用,相关村民目前正在陆续搬迁过程中,从根本上已解决了村民的生活问题,并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对于该8户村民今后的生活仍有影响”。一审法院判令恢复水管原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严重背离了实际情况。二、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不具有可执行性。(一)上诉人在施工时所挖断的是村民用于田间作业的乡间小道,是村民在田间作业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并非村里的公共道路。(二)该道路在矿区合法开采范围内,村民如果去田间地头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路段到达。现在因为合法开采,此道路已经不存在了,即便需要恢复,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也应在开采完毕后再行恢复。一审法院不顾涉案道路客观上现无法恢复原状的事实,简单地判决恢复原状,使判决内容根本无法履行,为后期加剧社会矛盾埋下伏笔。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被上诉人可以代表村民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二、上诉人所挖占的道路是村组之间的道路,由村里出资修建。上诉人挖占的道路的确在矿区合法的开采范围内,但是上诉人没有就这段道路对村或者村民组进行赔偿。三、村民没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这是必经之路。现在这段道路还存在,只是塌了一部分影响通行。四、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所述的即使需要恢复也要在开采完毕后再恢复原状的说法,因为上诉人开采占用这段道路没有与村或者村民组沟通。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损毁的公路及自来水管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被告中美铝业在垌头村开采铝矿石,在未征得垌头村委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村道路、自来水管道挖断。后被告中美铝业为垌头村村民暂时修通了一条替代道路,并为其挖断的自来水管道所涉及的8户村民解决了用水问题。但原告垌头村委对被告中美铝业就该村道路、自来水管道挖断问题的解决办法不予认可。故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公路为垌头村乡间道路,涉案自来水管道为垌头村委铺设。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美铝业在未与原告垌头村委就用地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将该村的乡间道路、自来水管道挖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垌头村委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垌头村委要求被���中美铝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垌头村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中美铝业所损坏的道路、自来水管道的相应价值,该损失无法计算,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美铝业辩称原告垌头村委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原告的辩解,因原告垌头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的职责,因涉案道路为垌头村的乡间道路,自来水管道系原告垌头村委为解决村民用水问题所铺设,在被被告中美铝业损坏后,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中美铝业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美铝业辩称已经对涉案道路恢复原状的辩解理由,经该院现场勘验,被告中美铝业是在挖断涉案道路后,租借原告垌头村委其他村民的宅基地修建的临时通行道路,故对被告中美铝业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美铝业辩称已为其挖断的自来水管道所涉及的8户村民解决了用水问题,因其行为只是暂时解决了8户村民的用水问题,对于该8户村民今后的生活仍有影响,故对被告中美铝业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对原告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的道路及自来水管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一)上诉人提交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开采的范围是有依据的。(二)被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对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上诉人说的开采范围包含了挖断的道路,但是上诉人在该区域内可以开采并不等于上诉人在没有与村、村民组沟通、赔偿的情况下可以对区域内的道路任意破坏。二、(一)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6张,反映道路破坏前和破坏后的情况,证明上诉人把道路破坏了;2、证明三份(其中孙战敏出庭作证),证明道路的所有权和管道的所有权均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称道路和水管不属于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只是解决了部分村民的饮水问题,并没有对村里的财产进行赔偿。(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照片中道路确实在诉争的区域范围,但是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照片不能证明道路是被上诉人出资修建的,而且从照片中足以看出连接被上诉��村庄和另外八户村民之间已经有了替代通行的道路。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缺乏事实依据。2、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除了孙占敏之外,其他二人在登封市大冶镇垌头村村民五组是什么身份不清楚;被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梁建存”的证明是否系梁建存本人签字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内容不是梁建存本人所写的,同时对该份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内容叙述不真实,与一审中梁建存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2017年7月16日由三个人签名并摁指印的证明内容不是三人中的任何一人所书写,对除了孙战敏之外的另外二人的身份无法核实;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三人不具备证明涉案财产及道路归属的证明资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一、涉案道路及��来水管道系被上诉人所有或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财产,在上述财产受到侵害时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虽然涉案受到侵害的道路和管道在上诉人合法开采范围内,但开采活动应合法有序,并应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的同意并进行适当赔偿。上诉人称虽然自来水管道被损坏但其已对村民的饮水问题进行了解决,其称对因道路被挖断而受到影响的村民或村民组已进行了赔偿,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始终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述说法,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立即停止对被上诉人的道路及自来水管道的侵害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张 晔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