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执4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潘安武、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安武,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4211-1号申请执行人潘安武,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飞云新区纬十一路。法定代表人黄宗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安武与被执行人浙江森力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1执42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涂圣通审 判 员 赵小珍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鲍方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