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XX、李石朝与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石朝,万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27号原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6日,住陇南市。原告:李石朝,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13日,住陇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刚、姜康佳,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科,男,藏族,生于1964年2月3日,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原告刘XX、李石朝与被告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李石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朋刚、姜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科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李石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5589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开始,被告因建筑工地需要砖,原告成为被告的供货商,原告多次从武都供应砖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二原告砖款共计558980元。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一直在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主体适格;2、欠条一张,预证明万科欠原告砖款共计558980元的事实。被告万科辩称,欠条属实,是我自己写的,但是砖是四川的几个公司买的,我现在已将公司起诉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等我从四川公司把钱要来再给他们,我实际是替他们打官司,他们还应分担我打官司的花费。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万科签书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本人也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提供砖,后被告陆陆续续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2013年5月16日,经过核算未支付的砖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红星老砖厂刘XX、李石朝二人砖款人民币共计:伍拾伍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整。小写:〈558980.00〉注:至2013年5月16号之前打给万科收款收据一律作废。欠款人万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欠条出具后,二原告一直索要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案件申请费33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在原告索要欠款后,被告应按照欠款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55898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所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款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应积极协商解决,减少要款成本。对于原告诉请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法院支持的费用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等;律师费不在其中。法律上没有规定诉讼中必须请律师,属于当事人为有利于自己的自愿行为,不属于诉讼的必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XX、李石朝欠款558980元;并以5589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XX、李石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及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3650元,由被告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宏审 判 员 桑海宏人民陪审员 袁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艾合龙书 记 员 巩伟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