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8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益观与杨继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观,杨继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8620号原告:周益观,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辉,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周益观诉被告杨继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益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合普、被告杨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海欣家园》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转让给原告,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4.81平方米,并确定房屋转让款为388,706元,在涉案房屋可以过户时,被告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该动迁安置房过户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4月8日当天通过现金的形式将358,706元购房款,以被告的名义支付给上海金镇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上海金镇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开出了以杨继辉为付款人的不动产销售发票,原告又将剩余的3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出具了收到原告支付的安置面积转让费叁万元整的收条。自2009年6月份以来,原告就正式入住涉案房屋,并按时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等费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在2011年5月6日缴纳了10761.18元的契税,并于2011年5月1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证书编号为沪房地金字(2011)第006061号,产权登记人为被告,2016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的手续,但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讼来院,盼如所请。被告辩称,同意过户,但是有条件,要付给被告一点钱,至少要18万,当初卖的太便宜了,120平方卖了3万元,现在房屋涨价了。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补充称,不同意继续付钱,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已经把全部房款支付了,如果后续协商可以另外再谈。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海欣家园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动迁安置房(山阳镇《海欣家园》60号501室)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甲方名下的动迁安置房。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甲方以388,706元的价格转让其名下的动迁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该房的购买费用388,706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反悔,否则甲方向乙方返还全部购房款150万元,并补偿乙方经济损失150万元。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在该房屋进行产权过户时,甲方自愿陪同为乙方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还约定,甲方在此承诺且保证,根据有关政策在动迁安置房允许过户时,必须无条件将其名下的动迁安置房过户给乙方;协议约定,若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承诺及其保证,则甲方须将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返还给乙方,并根据协议第三条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另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金镇城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镇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由金镇公司预售的涉案房屋,房屋总价为358,706元,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被告于2009年4月8日与金镇公司签约,并付首付房款358,706元。再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镇公司支付358,706元后,金镇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开具发票。2009年4月10日,被告杨继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安置面积转让费叁万元整。”2011年5月6日,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涉案房屋契税10,761元。还查明,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杨继辉一人,涉案房屋上目前不存在抵押、司法查封等权利限制的情形。庭审中,原告出具上海金山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入住涉案房屋,并为涉案房屋每月按时缴纳燃气费,原告长期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海欣家园房屋转让协议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房产证、上海金山天然气有限公司燃气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海欣家园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安置面积转让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目前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不配合原告过户,显然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完成过户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周益观名下(相关交易税、费由原告周益观承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6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继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