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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秀云、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云,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秀云,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无业,住新泰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夫成,新泰田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宣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韩秀云因工伤保险待遇纠���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秀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韩秀云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833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14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1150元,残疾辅助器具7万元,2016年-2016年9月18日的伤残津贴为12960元,护理费为1188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遭受事故前12个月新泰市月缴费工资2416元为计算标准,时间计算至评残时间2016年4月29日;本人工资不等同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的本人工资应为2592元;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即便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也不会享受到养老待遇,仍然面临在此就业,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不应予以扣减;上诉人安装假肢的价位及公司均由被上诉人选择,首次安装费5000元,应以实际需要和双方意愿为准,不应以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一次性支付,避免频繁讼累;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活口,护理费应为11880元,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标准有误;被上诉人应支付2016年5月的伤残津贴。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1、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为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即上诉人的工资应为一审法院查明的2014年5-12月份月平均工资为1293.13元,根据公司提供的有韩秀云签字的工资表可以查明其工资为1104.8元,上诉人韩秀云主张依据新泰市平均月工资2416元,停工留薪期间为476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保险条列第33���规定,停工留薪期间超过12个月的应当由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才能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是2015年1月份受的伤,应当依据2014年度的社会统筹工资计算,而不能依据2015年社会统筹工资计算。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之规定,据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以扣减,虽然公司没有为上诉人韩秀云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可以参照执行该实施办法。4、一审法院认定的2000元的配置器具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5、上诉人韩秀云主张的护理费的数额明显不对,不能证明在护理韩秀云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应当向法院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6、韩秀云与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主张2016年5月份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月工资应当为1104.8元×5个月=5524元。韩秀云答辩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同韩秀云上诉意见。事实和理由:根据《泰安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应为870元,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明显过高;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293.13元错误,按照新泰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认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缺乏相关证据。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14422.5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328元、一次性伤残��助金386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00元、安装部分足假肢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085元、交通费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2014年1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确认同意配置部分足假肢(编号10016)。2015年1月9日、2016年1月9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票据两张证明共计支付医疗费14422.59元。被告对自己及其家人书写的如下收条:2015年7月11日生活费500元、12月13日现金2000元;2016年1月28日手术费10000元、1月25日医疗费2000元、5月15日5000元、6月22日2000元。2014年1至12月被告的工资发放证明。被告的工资银行卡���易明细。郗厚礼户口本记载系新泰市高佐煤矿工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对以上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比较原被告提供的单位制作的工资表和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从证据的来源,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更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对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采信。通过工资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93.13元。2、被告提供的新泰市高佐煤矿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制作人员、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注明工资的年度,不具备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被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仅提供132元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的交通费为132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4422.59元,原告应当支付该医疗费。被告住院共计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含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按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省内每人每天15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仅提供132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承担的交通费为132元。原告未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申请鉴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中足创伤性切断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00元(新泰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8)。护理费5704元(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1545元为标准)。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等辅助器具,依据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中足部假肢限额2000元的规定,原告承担的辅助器具费用为2000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416元的60%(即1449.6元),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416元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93.60元(1449.6元×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60元(按照泰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20元为基数计算18个月)。被告现已48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女职工50周岁不足5年,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40元(按照泰安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20元为基数计算30个月,递减60%)。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22000元,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起至退休之日止的伤残津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有收据证明且被告认可,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秀云医疗费144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护理费5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交通费1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9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840元,以上共计189432.19元,扣除被告收到的赔偿款21500元,余款1679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秀云在工作时受工伤,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事实清楚,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韩秀云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韩秀云受伤前工资待遇为基数,一审法院系依据双方提交的��关工资的证据认定韩秀云月工资为1293.13元,该数额低于新泰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以新泰市企业最低工资为基数,按照韩秀云伤情所对应的《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确定停工留薪期,所计算的韩秀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次性伤残补助金,韩秀云本人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一审按照按新泰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系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扣减,韩秀云主张不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亦应按照《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予以配置和支付费用,韩秀云主张按实际需要及一次性赔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韩秀云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交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系依据《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及韩秀云实际住院天数,认定韩秀云及其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980元,依据充分,数额正确,对于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山东暖羊羊纺织有限公司、韩秀云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仉 磊审判员 张立胜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争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