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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丁可心与陈国喜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可心,陈国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186号原告:丁可心,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陈国喜,男,汉族,1949年8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丁可心与被告陈国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可心、被告陈国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可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农业保险金人民币786.2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春,原告承租被告12亩土地,原告为其土地交纳了67.2元农业减产保险。由于遭遇旱灾,保险公司给原告理赔的农业保险金786.24元(12亩×65.52元/亩)错误的打到被告账户,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理赔保险,遭到被告拒绝。陈国喜辩称:交的是60多元钱,实际是四口人的土地,总共970元,多出60多元钱是原告交的保险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丁可心提交的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陈国喜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丁可心承租农安县永安乡艾干吐村2组陈国喜家4口人12亩承包田,丁可心交纳了3口人的农业减产保险共计67.2元。2016年遭遇旱灾导致农业减产,保险公司理赔了农业保险金786.24元(12亩×65.52元/亩=786.24元)。因丁可心以陈国喜的名义交纳的农业保险,保险公司将保险金786.24元汇入陈国喜账户中,丁可心要求陈国喜返还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786.24元。陈国喜以其与丁可心还有账目未清为由拒绝返还此款。本院认为:陈国喜将自家12亩土地承租给原告丁可心经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租赁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丁可心以被告陈国喜名为承包土地交纳了农业减产保险,保险公司将丁可心的种地减产理赔款汇入被告陈国喜账户中,被告陈国喜应将此款及时给付原告,拒不给付没有合法依据,故对丁可心请求陈国喜返还农业保险金786.2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可心农业保险理赔款786.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茂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