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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与郑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某1,郑某2,毛某,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2428号原告:郑某,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郑某2,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第三人:毛某,男,193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第三人:郑某3,女,193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郑某4,男,194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第三人:郑某5,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第三人:郑某6,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第三人:郑某7,男,195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郑红娟、第三人毛某、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郑红娟、第三人毛某、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一套,由原告一人取得所有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第三人毛某系原、被告的外公,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与原、被告系姑姑、叔伯关系(与原、被告的父亲郑兴凡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郑兴凡(于1999年4月20日去世,郑兴凡的父亲郑仕珍于1969年去世,郑兴凡的母亲陈学玉于2003年去世)、毛万华(于2012年12月24日去世,其母亲周淑华于2007年去世)在生前于1998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一套。原、被告的父母郑兴凡和毛万华去世后,原、被告及本案第三人对上述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第三人于2016年12月份、2017年4月份先后表示放弃了上述房屋的继承权;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三人也达成协议,二被告将自己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全部交由原告继承,原告分别补偿二被告各三万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郑某1、郑红娟均未答辩。第三人毛某、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某7均未述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兴凡与毛万华生前共育有三个儿子,即本案原告郑某,被告郑某1及被告郑红娟。郑兴凡于1999年4月20日去世,毛万华于2012年12月24日去世。郑兴凡与毛万华于1998年共同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一套。第三人毛某与周淑华系夫妻关系,周淑华于2007年去世,毛某与周淑华共育一女毛万华。郑兴凡的父亲郑仕珍于1969年去世,其母亲陈学玉于2003年去世,郑世珍和陈学玉生前共育六个子女,即郑某4、郑兴凡、郑某3、郑某7、郑某5、郑某6。2016年12月7日,毛某出具放弃声明,载明:毛某的女儿毛万华与郑兴凡婚后于1998年取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郑兴凡于1999年去世,毛万华于2012年去世,故毛某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并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部分。2016年12月17日,郑兴出具放弃声明,载明: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一套享有继承权,并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部分。2016年12月29日,郑某6出具放弃声明,载明: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一套享有继承权,并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部分。2017年4月23日,郑某3、郑某4、郑某5分别出具放弃声明,载明:对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一套享有继承权,并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享有继承权的部分。2017年6月23日,郑某与郑某1、郑红娟达成《协议书》,载明:鉴于三方的父母郑兴凡、毛万华在生前于1998年共同购买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一套,三方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权,现达成协议,郑某1将自己对上述房屋所能继承的份额全部交由郑某一人继承,郑某补偿郑某130000元作为对价,扣除郑某1在之前向郑某所借的5000元,郑某还应向郑某1支付25000元;郑红娟自己对上述房屋所能继承的份额全部交由郑某一人继承,郑某补偿郑红娟30000元作为对价,扣除郑红娟在之前向郑某所借的10000元,郑某还应向郑红娟支付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某1转账支付25000元,向被告郑红娟转账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权、《放弃声明》、《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社区证明、转账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为郑兴凡与毛万华共同所有,郑兴凡死亡后,其享有的遗产份额由原告郑某、被告郑红娟及郑某1、毛万华、陈学玉继承。因陈学玉死亡,陈学玉享有的遗产份额由郑某4、郑某3、郑某7、郑某5、郑某6、郑兴凡继承,因郑兴凡先于陈学玉死亡,故郑兴凡的继承份额由郑兴凡的儿子郑某、郑某1、郑红娟代为继承。毛万华死亡后,其遗产份额由郑某、郑某1、郑红娟及毛某继承。鉴于原告与二被告已经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一人继承,且本案全部第三人均出具书面放弃声明,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对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石马山的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的房屋一套归原告郑某单独所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收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甘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