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执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马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马超,刘仲友,刘飞,刘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5执13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地址:费县和平路47号。代表人:肖建波,行长。被执行人:马超,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刘仲友,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刘飞,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执行人:刘仲文,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民,住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马超、刘仲友、刘飞、刘仲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本院(2017)鲁1325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马超、刘仲友、刘飞、刘仲文及各被执行人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五、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延长期限的,本院不再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开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公绪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