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牛某与陶某甲、陶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霍某甲,霍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2212号原告:牛某。被告:陶某甲。被告:陶某乙。被告:陶某丙。被告:霍某甲。被告:霍某乙。原告牛某与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霍某甲、霍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子女均摊住院医药费42405.09元。2、原告生命剩余的日子里,每个子女轮班陪侍。事实与理由:1950年,原告携霍某甲、霍某乙与陶友结婚,婚后生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三人,陶某甲一直与原告生活。2003年陶友病亡。去年春节前,陶某甲将原告家门钥匙没收,强行将原告送至霍某甲家,经“小郭跑腿”曝光后才让原告回家。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家摔倒致大腿骨折,后大儿媳妇将原告送至山大二院,住院预交医疗费55000元(其中大媳妇10000元,孙女陶蓉刷信用卡40000元,外孙郝君5000元),出院结算38112.09元,退款在陶某甲处。本院经审查认为,牛某本人表示未向法院起诉,也未委托他人向法院起诉,故署名原告为“牛某”的民事起诉状并非牛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无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退还原告牛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毛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