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明英与郑登高、佘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英,郑登高,佘宗琼,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029号原告:谢明英,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郑登高,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佘宗琼,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干堰村大田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06877XX。法定代表人:杨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远良,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盐路49号2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14342416K。法定代表人:张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红梅,员工。原告谢明英与被告郑登高、佘宗琼、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英、被告郑登高、佘宗琼、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登高、佘宗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为郑登高、佘宗琼对原告谢明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谢明英对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花园X幢X层X号房屋一套、X层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登高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出借400000元给被告郑登高、佘忠琼,约定利息为3分/月,由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花园X幢X层X号房屋一套、X层X号房屋一套为债务本息提供担保,并由遵义县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现已更名为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担保书为该债务本息提供保证。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佘宗琼的账户转账共计400000元,二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二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认可了二人共同借款的事实,故该款系二人的共同借款。担保人遵义县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即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人担保期届满后,担保人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在担保期限届满后又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继续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郑登高辩称,我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是二建司委托佘忠琼办的借款支付民工工资,而且我听说已经按每月5分利息支付到了6月份。当时二建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该借款的抵押。这笔钱应该二建司来承担还款责任,用那两套房子来还,不应该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佘忠琼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打到我账上了,但是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是原告与二建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如果不能还款就把房屋抵押给他们。我按每月5分利息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由二建司拿房子来还,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二建司拿房屋作为抵押给原告之后,我方才担保的。担保书和委托书是学校出具的,虽然担保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这笔钱郑登高、佘忠琼和二建司都有偿还的能力,我方不承担责任。房子作为抵押应该先执行。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7日,原告谢明英(乙方)与被告郑登高(甲方)、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丙方,代理人毛红梅)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郑登高向原告谢明英借款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六个月,月息为借款总金额的3%,(实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花园X幢X层X号和X幢X层X号共两套房屋给原告,明确如被告郑登高未按时还款付息,被告郑登高用上述两套房屋抵账,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谢明英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佘忠琼,被告郑登高、佘忠琼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到庭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登高、佘忠琼辩称已按每月5%的利率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00000元,原告谢明英认可二被告按每月5%的利率计算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0元。因被告郑登高、佘忠琼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故本院依原告的自认认定被告方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谢明英与被告郑登高、佘宗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除实际利率约定过高外,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郑登高、佘宗琼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郑登高、佘宗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金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因被告郑登高、佘宗琼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故计算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郑登高、佘宗琼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为郑登高、佘宗琼对原告谢明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关于该校是因为有房屋抵押才进行的担保,应先执行抵押房屋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也不符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谢明英对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花园X幢X层X号房屋一套、X层X号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对抵押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登高、佘宗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明英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对被告郑登高、佘宗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郑登高、佘宗琼、遵义市汇川区启航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因原告谢明英已预交,故由三被告在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