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与姜金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姜金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683号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东路423号。注册号341300600039868。经营者:刘子利,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行,男,该批发部员工。被告:姜金姬,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沙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与被告姜金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24000元及利息(合计约2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原告防水材料,在2013年6月22日拖欠原告240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拖欠金额及支付期间。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姜金姬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述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金姬于2013年购买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防水材料,2013年6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诚信防水款贰万肆仟元整(日期为3月31日-4月26日)。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以卖方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为内容,被告姜金姬在购买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的防水材料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拖欠的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防水材料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货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诚信防水材料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姜金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昕艳人民陪审员 刘祥爱人民陪审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二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