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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141号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吴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吴春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141号原告: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主要负责人:陈佐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春香,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诉被告吴春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春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房租5971元,支付违约金14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二级法人机构,管理桃花江镇七星桥保障住房小区,被告系该小区11-502房承租方詹国云(已故)之妻。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房屋租金5971元,应支付违约金1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所欠房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扰乱了保障住房管理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于上列。被告吴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春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夫詹国云(已故)签订《廉租房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依然租住该房屋,双方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房屋,被告依约应履行相应的支付房租的义务。被告租住的房屋面积为56.08平方米,地下室为11.57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住房月租金按1元/平方米计收,月租金人民币56元,非住房(即地下室)月租金按0.5元/平方米计收,月租金6元。如在次租赁期间内,县人民政府调整房屋租金标准时,按新的租金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之夫詹国云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吴春香属于低保户,房屋租金依照廉租房的标准计算为每月1元/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已取消了低保,根据《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及桃江县物价局作出的《桃价字[2012]32号》文件规定,被告取消低保后,房屋租金应当依照每月2.8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计收,且原告就此在被告所住的小区公示栏将《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进行了公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7年3月31日止已拖欠房租5971元。被告之夫詹国云已去世,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吴春香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条,被告无故拖欠房租,按拖欠额每日收5‰违约金,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违约金14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缴纳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房租5971元,支付违约金1447元,共计741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丹丹审 判 员  刘跃辉人民陪审员  丁青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