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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程明铸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因被害人张某不断向其追讨全部赌债,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符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华兴玻璃厂窑炉控制室,找到张某,在争执过程中,用刀刺伤张某的胸部、左肘部和左前臂。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许某1、甘某、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明(司)鉴(法)字[2011]266号、佛明公(司)鉴(法)字[2017]1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符某判处十个月年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张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符某醉酒后无故将同在华兴玻璃厂上班的原告张某用刀捅致伤后逃逸,原告为此住院24天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人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符某故意伤害一案,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已将本案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告在高明区华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已花去医疗费23975.39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由亲属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以及住院伙食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28天,误工天数为52天,误工费5200元(100元/天×52天=5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975.39元。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法律,故意将原告人捅至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该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严重损失,现原告人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明城华立医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人受伤后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对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无意见并且愿意赔偿,赔偿数额由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对刑事审理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2.从案件发生的起因上看,被害人自身应负有一定过错,而本案被告人是由于长期遭受被害人讨债和胁迫一时激愤才发生本案的,事前并没有预谋和报复的心理,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主观恶性小,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对自己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因双方的赌博违法行为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医疗费没有发票进行核实,事后单位扣除了部分的工资来垫付部分费用的,垫付了一个多月工资。对误工费有异议,医生说是四周住院,只有28天,52天的天数太多了。各项费用由法院核实为准。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知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工厂同事之间因赌债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对被告人符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和偶犯、被害人自身应负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符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张某受伤住院治疗并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对此被告人符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人张某请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3975.39元并提供了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出院记录、��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人住院24天,住院伙食费为人民币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为人民币2400元(100元/天×24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人出院后需休息4周(按28天计算),加上住院治疗的24天,共计52天,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原告人的误工费用为人民币2617.33元(1510元/月÷30天×52天)。原告人受伤后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华立医院治疗,出院后回老家休养后又辗转河南省郑州市打工,并且为了追诉犯罪多次往返,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人请求交通费用人民币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受伤后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充,原告人请求营养费用人民币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前主动放弃对残疾赔偿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人张某对事情的发生存在着一定过错,综合全案的起因、事发经过和结果,本院认定原告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符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符某应赔偿原告人张某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514.18元(医疗费23975.39元+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617.3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符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27514.18元。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罗植棠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晓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