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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洛龙区建美汽配商店与樊二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洛龙区建美汽配商店,樊二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4151号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美汽配商店,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宜人路顺驰第一大街二期S2-114商铺。经营者:王建美。被告樊二安,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建美汽配商店(经营者:王建美)诉被告樊二安修理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美汽配商店(经营者:王建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建美汽配商店(经营者:王建美)负担。审判员  毛继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棕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