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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狮市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敦从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663号原告:石狮市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郭其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敦从,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石狮市。代表人:施能升,该行行长。原告石狮市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敦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办理址于XXX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2、在被告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后,被告应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权人设定为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XXX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上述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申请按揭贷款,并办理按揭登记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7万元,期限20年按月分期还款,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并完成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等物权登记条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的权利。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述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石狮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地产项目登记确权通知书》表明,本案诉争房产已经具备办理物权登记的条件,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办理诉争房产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据此,被告在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后,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权人设定为第三人。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敦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XXX商品房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契税、印花税、登记费。被告林敦从取得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后,被告林敦从应在取证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权人设定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敦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东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慧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