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豆传程与庆阳智强种养殖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传程,庆阳智强种养殖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250号原告豆传程,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智强种养殖合作社,地址: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冉楠,该合作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豆传程诉被告庆阳智强种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智强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传程诉称,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收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种兔,由原告养殖,待养殖的繁殖商品兔达到收购标准时,被告按照每斤3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投放种兔100只,原告按照每只150元付费。被告专业技术人员无偿为原告传授养殖技术、疾病预防和治疗方法,兔药以市场价格供给原告,部分兔药免费赠送。养殖培训技术资料领兔时领取,特殊情况被告技术人员将24小时接受电话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就购买被告种兔100只,付费15000元。被告当天将种兔送来时就有疾病,在被告的负责人冉楠离开后就死掉了5只,原告电话联系冉楠,冉楠说周围的兔都死了很多,等一段时间给原告补一些种兔。到10月份,原告养殖的种兔死去了60余只,原告电话向被告的负责人咨询如何治疗和预防,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到原告的饲养基地现场辅导,也没有提供任何技术资料和兔药,导致种兔一天天死去,后来只向原告补了20只种兔。2017年5月28日,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将原告饲养的存活的13只种兔以15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但对原告提出的死亡种兔赔偿的请求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兔款13050元,并赔偿兔舍建造费1000元、饲料费2000元、人工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豆传程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种兔的事实及相关的约定;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兔药,也没有来现场指导传授养殖技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与原告的谈话,被告的技术员到原告家里去指导养殖,原告不在,给原告打电话也没有回来,不是被告没有指导。被告智强合作社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收购合同属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种兔,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原告饲养的种兔死亡是原告养殖的问题,与被告有没有提供指导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是3年,原告养殖1年就终止了合同,原告先行违约。并在原告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不但没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还把原告饲养的13只种兔进行了收购,并无偿给付原告种兔20只,造成被告经济损失3000余元。被告智强合作社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智强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智强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种兔养殖的约定;3、引进种兔进厂须知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了养殖种兔注意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须知。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收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种兔,由原告养殖,待养殖的繁殖商品兔达到收购标准时,被告按照每斤3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投放种兔100只,原告按照每只150元付费。被告专业技术人员无偿为原告传授养殖技术、疾病预防和治疗方法,兔药以市场价格供给原告,部分兔药免费赠送。养殖培训技术资料领兔时领取,特殊情况被告技术人员将24小时接受电话咨询。合同有效期3年,被告在合同期满时不分大小全部收购原告所养殖的种兔,双方同意也可以续签合同,续签时收购价格重新调整,最少每市斤保底价格提升2元。合同又约定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将赔付对方购买种兔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被告种兔100只(其中杂交野兔16只,母兔84只),每只150元,共支付现金15000元。原告在养殖过程中发现种兔有死亡现象,便电话告知了被告,被告未到现场对种兔死亡原因进行技术指导,随后只给原告补了20只种兔。2017年5月28日,被告将原告养殖的13只种兔以15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双方并解除了收购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就死亡的种兔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养殖培训资料、养殖技术、免费药品、也未传授疾病预防、治疗方法,致使其养殖的种兔大量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种兔的购买款,原告开庭时仅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违约,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该录音有异议,认为其提供技术服务时原告不在家,不是没有提供,对该录音证明的事实不认可,那么原告所养殖的种兔究竟是因何原因死亡,死亡多少只,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原告有没有向其他人出售过种兔,种兔的死亡与被告有没有因果关系法院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种兔购买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兔舍建造费1000元、饲料费2000元、人工费20000元,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传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元,由原告豆传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芮艺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