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林红、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沛君。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红因与被上诉人沙伯基础创新塑料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关系情况:林红主张从1998年6月1日起,一直在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因通用公司将塑料集团出售给沙特基础工业公司,林红的劳动关系随之转移给沙伯公司。林红与通用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沙伯公司仅确认承接林红与通用公司从2007年12月1日起的劳动关系,对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表示不清楚。(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离职协议》,约定雇佣关系自2015年11月30日终止,相应的经济补偿计算方法详见《员工离职通知书》,并同时约定“支付善意的支付对价…在此放弃基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之前的任何事由而可能对公司、SABIC…提起的权利主张或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因双方劳动关系及/或该劳动关系的终止而产生的所有关于补偿、福利待遇及任何种类或性质的款项的主张,…”《员工离职通知书》附件载明林红的补偿项目包括:1.最后一个月工作日所得工资10438.31元;2.离职通知金10438.31元;3.经济补偿金125809.01元;4.未使用的年假补偿金2879.53元。沙伯公司在扣除社保、公积金等共计3310.65元后向林红实际转账170593.21元。双方确认林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3978.78元。(三)仲裁情况:林红于2016年9月1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沙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1405.84元。该委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林红本案仲裁请求。(四)林红诉请:1、沙伯公司向林红补充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139787.8元;2、沙伯公司向林红按第一项经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一百支付赔偿金139787.8元;3、判令沙伯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已签订离职协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沙伯公司也已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了支付义务。双方约定“支付善意的支付对价…在此放弃基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之前的任何事由而可能对公司、SABIC…提起的权利主张或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因双方劳动关系及/或该劳动关系的终止而产生的所有关于补偿、福利待遇及任何种类或性质的款项的主张”。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林红提出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林红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红负担。判后,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1998年6月1日,上诉人开始在通用公司工作。1999年9月16日,在上述劳动合同正常履行期间,通用公司单方通知上诉人自1999年10月1日起,通用公司对上诉人的聘用关系,将通过涉外劳务服务公司广东省友谊国际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友谊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进行约定。随后,根据通用公司安排,上诉人与省友谊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但与通用公司的实际劳动关系没有改变,上诉人工资一直由通用公司直接调整和支付。2005年5月31日,通用公司再次单方通知上诉人自2005年6月1日起,通用公司对上诉人的聘用关系,将转为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约定,在通用公司的实际劳动条件不变,此前在通用公司的服务年限同样被继续认可,并要求上诉人签署通知函和“辞职信”范本。随后,根据通用公司安排,上诉人与北京外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实际继续由通用公司负责。2007年12月1日,基于上诉人连续在通用公司的服务期限已满10年,通用公司与上诉人直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8日,通用公司通知上诉人,由于通用公司将塑料集团出售给沙伯公司,沙伯公司自2008年6月1日接替通用公司成为新雇主,双方劳动关系将于2008年5月31日自动终止。同日,沙伯公司通知上诉人劳动关系自2008年6月1日起转至沙伯公司,之前在通用公司已经产生的服务年限自动连续计算,并且享有完全连续的劳动关系。2008年6月25日,沙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19日,沙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沙伯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没有试用期约定。2015年11月30日,因全球业务重组和整合,上诉人所担任的岗位被取消,沙伯公司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沙伯公司离职通知书所计算和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仅基于上诉人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8年服务年限,没有对上诉人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期限10年服务年限进行计算和支付离职补偿金,引致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二、原审判决存在的法律问题。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查明本案上述基本事实情况,尤其是没有查明和认定引起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通用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仅是笼统认为沙伯公司与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片面认为双方已经签署离职协议,上诉人无权向沙伯公司提出权利主张。沙伯公司向上诉人提出的离职通知,仅基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8年服务年限进行经济补偿。对沙伯公司承接通用公司劳动关系前,上诉人已有的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10年的服务年限应当依法支付的经济补偿,双方并没有约定,沙伯公司也没有对此支付经济补偿,违反了沙伯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承接通用公司劳动关系时,作出的连续计算通用公司已有服务年限的聘用承诺。更何况,实际服务年限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基本事实,客观上也不能由双方协议约定而改变。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以上基本事实,在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对上述基本事实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回避审查本案劳动争议事实,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对其主张尽到举证责任,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裁判结果显失公平。基于沙伯公司承接通用公司劳动关系的承诺,沙伯公司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补偿应当18年。沙伯公司仅对后8年进行离职补偿,并在原审辩称其在8年工龄补偿基础上多支付了62073.62元和延长商业医疗保险,给予的离职补偿金已远大于法定补偿金。实际上,该62073.62元包括离职最后一个月工资10438.31元、离职通知金10438.31元、员工财富积累计划金12601.82元、第十三个月工资10438.31元、未休年假工资2879.53元及年度销售奖金等款项,以及延长商业医疗保险至2016年2月,均是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获得的款项和待遇,不是沙伯公司额外给予的离职补偿。不论是对8年工作年限进行补偿,还是对18年工作年限进行补偿,沙伯公司都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款项。而且,从该款项金额看,与沙伯公司没有支付另外10年工作年限补偿金额139787.8元相差不小。若以此款项取代该未支付的10年工作年限离职补偿金,对有18年工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更何况,在该没有得到离职补偿的10年工作年限持续期间,通用公司以及受通用公司委托挂靠劳动合同的省友谊公司、北京外企公司,均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离职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沙伯公司作为接替劳动关系的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仍不向上诉人支付该10年工作年限补偿金,不但有失公平,而且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沙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提出的离职补偿金标准,不是基于上诉人实际全部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双方所签署离职协议约定的离职补偿金,没有对上诉人之前已存在工作年限的应付离职补偿进行约定。沙伯公司没有按上诉人全部实际工作年限进行离职补偿,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据此,林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如下:1、确认林红与通用公司自1998年6月至2007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沙伯公司支付林红自1998年6月起至2007年11月的10年工作年限离职经济补偿金139787.8元(13978.78元×10月);2、判令沙伯公司支付林红离职经济补偿金额的100%支付赔偿金13978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沙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沙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林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银行账户和工资账户明细,拟证实林红每月工资由通用公司支付,林红与通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完税凭证和邮寄单,拟证实林红由所在工作单位代缴年度税款,林红与通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沙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2、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3、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林红与通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时间段也只有2003年以后的,无法证明从1998年起林红与通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林红为证实其自1998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与通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出了调查收集证据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林红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1998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交易明细及对方账户信息/名称情况。本院认为,林红与沙伯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签订《离职协议》,该《离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离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林红在沙伯公司已经按照《离职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起诉要求沙伯公司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139787.8元及赔偿金139787.8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驳回林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一方面已超过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另一方面,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充分证明林红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林红在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林红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1998年6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交易明细及对方账户信息/名称情况。因林红并未在一审时提出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而且,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已足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故本院对林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殷涛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文蕾侯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