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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前珍、朱立群等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前珍,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335号原告:许前珍(系朱启高之妻),女,1949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朱立群(系朱启高之女),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苏常熟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朱立夫(系朱启高之子),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苏常熟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朱立波(系朱启高之女),女,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安徽国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朱立华(系朱启高之子),男,1976年6月13日生,汉族,现役军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原告:朱立燕(系朱启高之女),女,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打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合肥市肥东县。原告:朱立妹(系朱启高之女),女,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安徽商之都合肥旗舰店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千,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合肥市绩溪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8500565-0。法定代表人:余永强,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前珍、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与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群、朱立夫、朱立妹及其与原告许前珍、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世国,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前珍、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735.8元,其中医疗费39722.06元、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1370元(114.2元/天×12天)、误工费13704元(114.2元/天×20天×6人)、死亡赔偿金129852元(10821元×12年)、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922元、丧葬费32904元(65806元÷12月×6月),合计228194元,要求赔偿159735.8(228194元×70%),与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为22973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患者(朱启高,男,1947年10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在家中摔伤致右膝部上方10cm处骨折,当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在院方完成各项指标数据检查后,于2015年10月19日7时许进行手术治疗,下午13时左右手术结束,患者转入骨科普通病房继续住院输液治疗。10月21日凌晨约1:30,患者长子朱立夫发现父亲打鼾,随即呼之不应,立即向值班医生求救,院方在20分钟赶到病房进行人工按压、心肺复苏抢救,清晨7时许,院方宣布患者死亡,死亡原因未给予合理的解释。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合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赔偿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由合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依法进行了鉴定,事情发生后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和工作。为妥善解决此事,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对朱启高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为朱启高实施手术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操作技术责任过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许前珍、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簿;2、证明;3、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5、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6、死亡通知单、火化证明;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8、交通费发票;9、合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医方)、合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申请书(患方)、申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书、委托书。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一、不认可我方医疗行为有过错,该案曾经由合肥市医调委进行调解,并进行过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但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并且在医调委提出了书面异议和口头陈述,坚持我方异议意见,即我方没有过错,鉴定意见不是客观公正的;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70%,我方不同意。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朱启高病历;2、朱启高与安医一附院司法鉴定报告说明会记录、被告关节与骨肿瘤外科出具的《关于我科对于34床患者朱启高司法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患者朱启高于2015年10月10日在家中摔伤,当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远端骨折。同年10月16日行“右侧跟骨骨牵引术”。同年10月19日,该院对朱启高行“左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手术终了为10月19日12:05,14:06骨科护理常规:I级护理;10月20日08:7,II级护理,术后给予抗炎、抑酸、止痛等对症处理。同年10月21日凌晨1:30左右,患者家属发现患者打鼾后呼之不应,该院随即对其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8时许宣布患者临床死亡。综上,朱启高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9722.06元。朱启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其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共产生交通费6922元。另查,朱启高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与配偶许前珍共育有六个子女(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医患双方曾共同向合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合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下列事项: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多少。2015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皖惠民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62号《关于对朱启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2015年10月10日患者朱启高因摔伤就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关节与骨肿瘤外科,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远端骨折”。2015年10月16日行“右侧跟骨骨牵引术”,2015年10月19日行“右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2015年10月21日1:03患者家属诉患者打鼾后呼之不应,医护人员即赶往,发现病人双瞳孔散大,无呼吸心跳,经抢救无效死亡。2、关于死亡原因的分析:患者死亡后未做尸体检验,现仅根据提供的现有材料分析如下:凡导致致命性结果的疾病或损伤即为死因,患者右侧股骨骨干骨折不构成直接死亡原因或根本原因。伤后9天行“右侧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术后29小时余发现打鼾后呼之不应,双瞳孔散大,无呼吸心跳,2015年10月21日7时29分宣布死亡,死亡过程较短,应属急死。患者有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基础,入院时多次检查血液处于高凝状态,提示有肺栓塞内在因素。故肺栓塞应是患者的直接死亡原因。3、关于医疗行为的分析:1.患者于2015年10月10日因摔伤就诊,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远端骨折”,阅片示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断端移位明显,成角畸形,并有短缩。但医方伤后6天行跟骨牵引,没有较好制动,骨折不稳定,在客观上加重损伤。2.术前生化检验:红细胞沉降率、(超敏)C-反应蛋白异常升高,但医方未做相应抗炎处理;FDP、D-二聚体超危急值,由于医方对此认识不足,术前讨论未涉及此异常升高情况,也未对此做相应处理,以致行骨折内固定术再次加重损伤和对凝血系统的激活,导致出现血栓形成的趋势。3.2015年10月21日1:30分出现呼之不应,发现患者呼吸、心跳骤停,在救治时相应检查不到位,如胸透、心肌酶谱等相应抢救措施。4.2015年10月19日12:05手术终了,I级护理,至10月20日08时改为II级护理,欠妥。综上所述,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致患者丧失生存机会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可评为60%-70%。鉴定意见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朱启高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朱启高丧失生存机会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可评为60%-7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合肥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召开了朱启高与安医一附院司法鉴定报告说明会。后医患双方未能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患者朱启高伤后6天行跟骨牵引,没有较好制动,客观上加重损伤;在检查患者出现红细胞沉降率、(超敏)C-反应蛋白异常升高时,未做相应抗炎处理;在检查患者出现FDP、D-二聚体超危急值时,未予重视,术前亦未对此做相应处理,以致行骨折内固定术再次加重损伤和对凝血系统的激活,导致出现血栓形成的趋势;在对患者行“右侧股骨髁间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植骨术”手术终了后约8个小时将I级护理改为II级护理,不够稳妥,上述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朱启高最终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案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5%。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22.06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2天计算,为36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营养期限按住院12天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护理期限按住院12天,一人计算,为137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0821元,12年计算,为129852元(10821元/年×12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6000元;丧葬费,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102元、6个月计算,为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确因朱启高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40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前珍、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972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370元、交通费6922元、丧葬费2955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12985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7137.06元,由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141139元(217137.06元×6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原告许前珍、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前珍、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许前珍、朱立群、朱立夫、朱立波、朱立华、朱立燕、朱立妹负担746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梦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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