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徐波与韩奎庆、赵靖宇、赵艳霞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波,韩奎庆,赵靖宇,赵艳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奎庆,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桂斌,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审被告:赵靖宇,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青冈县。原审被告:赵艳霞,女,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徐波因与被上诉人韩奎庆、原审被告赵靖宇、赵艳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本起事故中,上诉人不是组织者,也没有找韩国志去洗澡,且上诉人与韩国志并不认识。而一起去洗澡的一共有六个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韩国志是成年人,有自我保护意识。其与祖永越在水中打闹造成溺水身亡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事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重新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青冈县劳动乡跃进村鑫桥木工板材厂是由被告赵靖宇于2002年从跃进村买入后所建,用以加工板材。但由于不景气而停工。2009年6月份,被告赵靖宇在工厂院内用挖沟机挖了一个大坑,用来蓄水。该厂四周均用铁丝网圈着。该工厂院落和大坑的产权属于被告赵靖宇。另查明,2009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徐波用自家的桑塔纳轿车,由其朋友荆波驾驶,找到原告之子韩国志,与被告徐波的朋友白明、张黎、荆波、祖永越一同去青冈县劳动乡跃进村鑫桥木工板材厂的院内大坑洗澡。到达地点后,由于大门紧锁,六人即从工厂四周的铁丝网下面钻入。在洗澡过程中,祖永越和原告之子韩国志溺水身亡。该厂更夫杨久林发现被告徐波等六人进入该厂水坑内洗澡进行劝阻。被告赵靖宇的更夫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证实:“该大坑没设警示标志,其警示标志是出事后钉上的。”应认定该大坑在这一行六人前去洗澡时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韩志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此次户外活动中又非该厂职工,从围栏下钻入该厂水坑内进行洗澡,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及带来的不利后果。又在不知大坑内的水位深浅情况下溺水身亡,被告赵靖宇在自办工厂的院内挖掘大坑蓄水,明知存在危险,但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又无有效的管理措施。被告徐波作为此次户外活动组织者对参与该活动人员的人身负有完全保障义务。被告徐波在此次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告知、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二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形成因果关系。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该案事实分析认定,原告之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5%责任,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二被告每人各承担17.5%责任。因被告厂房内大坑产权属被告赵靖宇所有,故被告赵艳霞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该请求依法支持如下各项:(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黑龙江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566.00元,计算20年。因韩国志属城镇户籍,在青冈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为251,320.00元;(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黑龙江省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半年的标准13,267.00元,即按13,267.00元支持;(三)、其他费用,打捞费2000元属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尸检费500元属于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四)、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二被告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之子死亡,其将承受终身的精神痛苦,对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应一定程度进行抚慰,确定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被告各自应承担1500.00元较为适当。但此数额不应按比例计算,应全额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总额为267,087.00元,未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赵靖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40.00元,被告徐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4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靖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奎庆各项损失48,240.00元;二、被告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奎庆各项损失48,24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赵靖宇负担964.00元,由被告徐波负担964.00元,其余1372.00元,由原告韩奎庆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徐波作为此次户外洗澡活动的组织者,其对参与此次洗澡活动人员的人身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而徐波明知赵靖宇开办的鑫桥木工板材厂院内大坑并非正常洗浴场所,可能存在溺水被淹的潜在危险,而其事先未对活动场所大坑内水位深浅情况进行详细了解,也未能对第一次到大坑洗澡的韩国志尽到相应的风险告知、提示义务,在韩国志被水淹后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最终造成韩国志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徐波无论在活动场所的选择上还是风险预知、提示上以及危险发生时的及时救助上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以徐波在此次活动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其对韩国志溺水死亡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正确。徐波上诉称其不是活动组织者,韩国志也不是其找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徐波当时找的是荆波、白明、张黎等人去洗澡,并没有直接找韩国志。但在看到同去的有韩国志、祖永越时,徐波其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和制止,应视为徐波对韩国志参与此次活动行为予以认可。故徐波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雪红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康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