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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9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范清振、张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范清振,张焕云,杨庆岩,范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3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洸河路22号新闻大厦1号楼。负责人:谢渭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清振,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焕云,女,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杨庆岩,女,汉族,1973年6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范忠生,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范清振、张焕云、杨庆岩、范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被告范清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云、杨庆岩、范忠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清振、张焕云偿还贷款3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率、违约罚息、违约金(自2014年10月起至付清之日,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违约金为债权金额10%);2.判令被告杨庆岩、范忠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范清振、张焕云签订编号为983012014001841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范清振、张焕云申请借款共计授35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被告杨庆岩、范忠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8301201400184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形成纠纷。被告范清振认可原告的全部诉求,但称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偿还。被告张焕云、杨庆岩、范忠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983012014001841),证明被告范清振、张焕云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与被告杨庆岩、范忠生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83012014001841-1),证明被告杨庆岩、范忠生为被告范清振、张焕云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13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范清振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张焕云、杨庆岩、范忠生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范清振(甲方、借款人)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983012014001841),约定被告范清振可向原告申请适用的最高额度为3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4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有效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比率,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的发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自助发放时的借款支用申请且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被告范清振、张焕云分别在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杨庆岩、范忠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83012014001841-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额度借款合同》(编号983012014001841)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5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不仅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的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350000元贷款后,被告范清振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13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范清振、张焕云签订《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借款350000元后,被告范清振、张焕云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未按照约定用户使用借款资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罚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违约罚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范清振、张焕云逾期未还款时间的相关证据,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按照2016年10月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庆岩、范忠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庆岩、范忠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范清振、张焕云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清振、张焕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杨庆岩、范忠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5元,均由被告范清振、张焕云、杨庆岩、范忠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