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永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凤,顾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049号原告:孙永凤,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柏荣,男,1959年12月27日,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西华村新华***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负责人:何少华。原告孙永凤与被告顾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柏荣、人保上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74.56元(不含被告顾柏荣垫付的医疗费,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25,520元/年*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柏荣负责清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在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鲁友路,顾柏荣驾驶浙DZ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公安部门认定顾柏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顾柏荣未作答辩。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原告无伤残基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上段骨折,枕部头皮裂伤等伤情,原告为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15,760.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饮食费140元,含被告顾柏荣垫付的医疗费2,370元及外购药216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永凤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近端骨折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300元。另查明,牌号为浙DZ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顾柏荣,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保上虞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确认事发当日被告顾柏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0元及外购药护创液费用216元,并同意对该垫付款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定损单、维修发票及清单,被告顾柏荣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收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浙DZ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顾柏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顾柏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伤残基础,其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报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虽对鉴定结论存疑,但并未提出切实的理由与依据以推翻该报告的认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15,760.56元(含外购药216元),本院经审核,此金额属实,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给予120元;3、鉴定费,确认为2,3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及其年龄,确认为45,9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6、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给予2,700元;7、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给予3,600元;8、车辆修理费,确认为1,300元;9、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10、衣物损,酌情给予200元。综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6,3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880.56元。被告顾柏荣为原告垫付钱款合计2,586元,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顾柏荣、人保上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凤各项损失合计77,216.56元;二、原告孙永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柏荣钱款2,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6.38元,由原告孙永凤负担65.55元,被告顾柏荣负担870.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