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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同崇斌与李林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崇斌,李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425号申请执行人同崇斌,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林波,男,汉族。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临渭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林波未按生效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崇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林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李林波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同崇斌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李军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存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