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执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同崇斌与李林波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崇斌,李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425号申请执行人同崇斌,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林波,男,汉族。上列当事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临渭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林波未按生效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崇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林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1391号民事调解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李林波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同崇斌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李军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存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