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7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红星与张惠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星,张惠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7133号原告许红星,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张惠洪,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许红星与被告张惠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洪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星诉称,2014年12月24日前,原告帮被告张惠洪从建德市长运公司新汽车站运石头到兰溪华杰沙厂,至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运费66000元,后被告立下收据一张,收据中写明尚欠运费66000元,并由张惠洪签字确认。2015年1月份被告归还20000元,尚欠46000元。原告认为其已经将货物运到沙厂,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信的原则支付运费,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运费,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款46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货尚欠运费的事实。被告张惠洪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起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帮助被告张惠洪从建德市长运公司新汽车站拉石头到兰溪华杰沙厂。经双方结算,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运费66000元,之后被告写下收据尚有66000元运费未结算。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了20000元,尚欠46000元。之后的运费被告一直未支付,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惠洪叫原告帮助其运送货物并且出具了收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缔结合同法律关系。所欠的66000元运费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46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红星运费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姜正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倩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