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詹承林与聂美武、聂诗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承林,聂美武,聂诗青,吴志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1545号原告:詹承林,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郭小梅,住赤壁市。被告:聂美武,男,194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聂诗青,男,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吴志荣,男,1951年9月4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吴备战,住赤壁市。原告詹承林与被告聂美武、聂诗青、吴志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056.19元(医疗费14792.1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15732元、护理费52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8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志荣将其位于神山镇村的老房翻新工程承包给被告聂美武、聂诗青施工。聂美武、聂诗青雇请原告做工,工价为150元/天。2016年11月2日7时许,聂美武安排原告锯房屋檩条,詹承林在锯檩条时,右手被叶文志的割锯割伤。经鉴定,詹承林的伤构成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被告聂美武、聂诗青答辩称:詹承林虽系我们雇请其做工,但其是被叶文志使用割锯割伤,叶文志是房主吴志荣雇请的,应当由叶文志赔偿詹承林的损失。被告吴志荣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吴志荣将房屋交给聂美武、聂诗青翻修时就口头约定安全问题由聂美武、聂诗青负责,且詹承林系聂美武、聂诗青雇请,故吴志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志荣将其位于神山镇村的老房翻修工程以3200元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聂美武、聂诗青施工。聂美武、聂诗青以工价150元/天雇请詹承林做工。2016年11月2日7时许,聂美武安排詹承林锯房屋檩条,詹承林在锯檩条时,右手被叶文志使用的割锯割伤。经鉴定,詹承林的伤构成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叶文志系房主吴志荣雇请。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詹承林诉求的赔偿标准是否过高;2.叶文志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关于焦点1:(1)医疗费。詹承林提交了二张医疗费发票共计14791.89元,并提交了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故的詹承林医疗费为14791.89元。(2)误工费。詹承林的误工费为15942元(47121÷365×120),但詹承林误工费的主张为15732元,故本院认定,詹承林的误工费为15732元。(3)护理费。詹承林的护理费为5372元(32677÷365×60),但詹承林护理费的主张为5244元,故本院认定,詹承林的护理费为5244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詹承林受伤地点、住院治疗时间及必要的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詹承林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8)。(6)住宿费。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詹承林受伤住院治疗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为800元(100×8)。(7)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詹承林的残疾赔偿金为25450元(12725×2),但詹承林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为23688元,故本院认定,詹承林的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综上所述,詹承林的损失为:医疗费14791.89元、误工费15732元、护理费524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以上合计64055.89元。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叶文志系聂美武、聂诗青与詹承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詹承林有权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提起诉讼。本案赔偿权利人詹承林已行使选择权选择雇主聂美武、聂诗青提起赔偿诉讼,故本院不应追加第三人叶文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聂美武、聂诗青承包吴志荣的房屋翻修工程,并雇请詹承林在工地做工,聂美武、聂诗青与詹承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聂美武、聂诗青对詹承林的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詹承林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应对其从事工作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其在割锯檩条时疏于防范,对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吴志荣系所建房屋房主,其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聂美武、聂诗青翻修房屋,对施工方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吴志荣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案情,詹承林的损失由聂美武、聂诗青共同承担50%为32027.95元;吴志荣承担10%为6405.59元;剩余40%的损失由詹承林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美武、聂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承林各项损失32027.95元。二、被告吴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詹承林各项损失6405.59元。三、驳回原告詹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被告聂美武、聂诗青共同负担350元,被告吴志荣负担140元,原告詹承林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华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