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静菡与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185号原告:陈某,女,201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洪江市。法定代理人:潘某(系原告陈某之母),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代表人:蒲学雄,该组组长。原告陈某诉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以下简称莲塘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陈某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湘12民再4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审判决未就莲塘村一组对与陈某同等条件下的同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预留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塘村一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陈某为莲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留地补偿款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莲塘村××组村民潘某前夫朱正亮属招郎上门女婿,2012年死亡,同年8月15日,潘某与本镇兰花村村陈民结婚。2013年5月18日,潘某生育原告陈某,其户口随母亲潘某落在莲塘村××组。2014年,市城投公司给莲塘村××组下拨了预留地安置补偿款,按当时全组人口,人均3.5万元,被告以陈某在该组没有承包集体土地为由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综上所述,原告陈某属莲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故应依法享有该组织经济利益的分配权,应分得预留地补偿款3.5万元。被告莲塘村××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洪农仲函[2015]1号文件系节选且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所涉预留地补偿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还依法调取了本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对该组预留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出生于2013年5月18日出生,系莲塘村××组村民潘某与黔城镇兰花村村民陈民之女。2013年5月28日,陈某落户于莲塘村××组。陈某出生后在被告莲塘村××组及其父亲陈民户籍地均未承包集体土地。原告户籍登记地所在组××市市治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市治建设需要,被告组集体的土地先后被征收。2011年12月19日,洪江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黔城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地安置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治黔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和政府储备土地,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对被征地农村集体实施留地安置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规划预留给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发展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五条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放弃预留地安置的,可以领取放弃预留地补偿。补偿金额为全部征地面积补偿总额(按稻田征收补偿标准计算,不含青苗补偿)的20%。”按照此规定,被告获得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2014年,洪江市人民政府向被告组里拨付了预留安置用地补偿款913.4619万元。2014年1月22日、8月22日、9月23日,被告分别按0.5万元/人、3万元/人、0.17万元/人,合计3.67万元/人的标准对该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在分配时,被告以陈某系潘某二婚所生之女且其父户籍未迁入莲塘村××组为由未对陈某进行分配。莲塘村××组部分与原告陈某同等条件的人员,如唐小淇(2011年7月1日出生)、唐玮骏(2013年12月7日出生)等人在此次预留地补偿款的分配中获得了全额分配。本院认为:村民是否属于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以其户籍情况和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情况来确定。原告陈某自出生以来,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其基本生活依赖于作为被告村民的母亲潘某,故原告陈某具备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且莲塘村××组部分与陈某同等条件的成员参与了此次分配,故被告以陈某系潘某二婚所生之女且其父亲户籍未迁入莲塘村××组为由拒绝向其分配预留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陈某与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享受补偿款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预留地补偿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莲塘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具有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预留地补偿款3.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维蓉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