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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5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5149号原告崔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教师。被告李某,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将其侵占道路的院墙扒除,将占道垃圾清除,将他家门东阻碍交通的树坑填平,恢复道路原状,以保障我及其他村民的正常通行。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是同村村民,我家宅院位于被告家的南侧,两家中间相隔一条宽约6米的道路。大约一个月前,被告擅自拉两大车建筑垃圾堆在他家院墙西南角的公用道路旁,严重影响了我及村民的正常交通。他家大门东的村道边有很深的树坑,我及村民交通时存在安全隐患,几年前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侵占我通行的道路违规扩建了她家南侧院墙,严重妨碍我及村民的正常通行,经多次协商无果,故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扩大院墙,堆放垃圾及杂物,影响原告及村民的正常通行。经本院现场勘查,原、被告之间道路最窄处仍有6.5米宽,被告家墙外所堆放的垃圾及杂物,虽给村民交通造成不便,也并不影响原告家的正常通行,故本案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之间对双方是否外扩院墙等存在争议,此争议依法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