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与杜志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杜志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1204号原告: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川,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志昊,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建置业”)诉被告杜志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建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建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管局备案登记信息变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青建置业撤销诉讼请求第二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时代广场商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杜志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以青建置业为出卖人、杜志昊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SJ160024414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杜志昊购买位于上街区××路××院××商品房××套,该房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38.42平方米,总房款为686710元,杜志昊应于2016年5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346710元,否则,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青建置业陈述,截止开庭当日杜志昊分文未付购房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青建置业以杜志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向其支付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杜志昊未答辩。依合同编号为SJ1600244146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支付购房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杜志昊应在2016年5月13日前向青建置业支付购房首付款346710元,逾期60日,青建置业有权解除合同。依庭审中青建置业陈述,截止开庭之日,杜志昊未向其支付购房款之情形,应当认定杜志昊未按期支付购房首付款之情形已构成违约,青建置业作为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故青建置业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志昊签订的编号为SJ16002441463《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河南青建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杜志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