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与满亭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满亭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1219号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金鑫,经理。被告:满亭亭,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满亭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亭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盟合同》,被告满亭亭在包头稀土高新区鹿港小镇北门设店经营原告公司提供的土特产产品。被告陆续赊购原告粮油等产品后,只结算了部分货款,尚有20000元货款未给付。2017年2月11日,被告满亭亭为原告出具欠货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满亭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满亭亭(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YTTC2016-《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特许公司授权乙方在鹿港小镇北门2-101开设固阳县土特产门店,特许日期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乙方在签订合约时向甲方缴纳5000元保证金,在经营期限内没有违反双方的任何约定(包括对甲方品牌声誉的维护及其他有损双方约定的事宜),合同期满后退还此保证金,如有一条发生即全部认缴。甲方负责统一设计制作并安装门头,并按乙方提供的订货清单及时供货。乙方需安装甲方提供的收银软件系统,并铺设甲方统一调配的货品,所铺货品总进价金额不得低于20000元,其中10000元货品为公司赊给店面,日后从经营货款中在三个月内扣回,另外超出部分需现金进货,日后乙方续订货品全部现金购进。结算方式:首次赊销的10000元货款,分三个月每月月底统一结算一次。2017年2月11日,被告满亭亭向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出具欠货款20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满亭亭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满亭亭在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称20000元货款系首次赊销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三个月付清,现20000元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满亭亭给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满亭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满亭亭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