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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贾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7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莘县张鲁镇李官目村***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上海市。辩护人刘洪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辩护人张向锋,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某某,男,1989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连城镇连城村13社***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及辩护人刘洪涛、张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离开本区高东镇新园路251弄小区时,因被保安收取停车费人民币10元而不满,后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常某某为泄愤又返回小区门口向保安寻衅,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先拳打脚踢保安人员魏某某、赵某某,后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进行追逐、殴打,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因外伤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右肱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的家属即共同支付了两名被害人的医疗费等人民币40,000余元。本院审理期间,三名被告人又在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各补偿了人民币85,000元、1,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监控视频、110接警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相关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急诊收费票据、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宣告缓刑,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谈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